2006年9月7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围绕民生热点问题监督“一府两院”
  不久前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所说的监督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而不是各级人大。该法依据其他法律及各地近年来的创新实践,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程序与形式作出了规定。
  集中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这一做法是十分可取的。尽管人大是国家权力机构,但是,各级人大一般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基本上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因而,对行政部门、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只能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行使。事实上,按照各国宪制运作的基本原理,人大常委会的人数也适合进行有效的监督。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享有相当大的监督权力。仅仅针对行政部门,即我们通常所说“一府两院”中的“政府”,这种监督权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政务评议权。根据过去若干年的经验,监督法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列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主要形式。也即,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如“三农”、义务教育、环保、安全生产、拆迁补偿等,开展对政府专项工作的评议。这种评议也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寓于其中。
  第二类,财政监督权。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对于本级审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作出决议,行政部门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三类,人事罢免权。监督法参照了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的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类,政令审查权。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这一类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假如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有效地行使这四大权力,则行政部门的权力就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监督,各级官员也将会更积极地服务于公共利益,腐败现象也会得到一定抑制。问题是,对于这些监督权,各级人大常委会自己会不会积极地行使?
  长期以来,人大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一个敏感词。这部监督法历时二十多年、并经过多次大幅度修改才得以出台,主要原因就在于,监督权的行使,涉及到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当下的政治话语体系中,人们更愿意强调权力的统一性,强化掌握不同权力的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支持,而讳言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强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对此是一种突破。因而,要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权力,自然会遭遇相当大的阻力。
  然而,中外历史都已经证明,任何一种权力,尤其是掌握着财权与强制权的行政部门的权力,假如不受制约,就极可能会偏离公共利益,时常会侵犯个人和企业的权利,并且总是容易变得腐败。凡此种种,也正是民众所深恶痛绝的。为什么会这样?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缺少有效的渠道和形式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难以积极地行使其监督权,从而导致行政部门的权力几乎不受约束。
  现在,监督法已经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制约、监督其他部门的权力,但这种权力能否在现实中缚住其他部门滥用权力之手?这种监督权确实应当谨慎行使,尤其是基于法治原则,人大常委会行使对检察院、法院办理具体案件的监督应更慎重。但是,对于行政部门是否依法行政,人大常委会确应积极地行使监督权。
  扩展这种监督权力,最明智的办法就是围绕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进行监督。人大本来就是根植于民意的机构,所以有责任按照民意监督行政权力之行使。而诉诸民意进行监督,也会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获得足够权威,从而在复杂的权力网络中打开一条拓展监督权的通路。          
  据《中国新闻周刊》